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闕鈺陵相 對 人 施博文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前者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者之聲請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