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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昭庭相 對 人 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經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46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墊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本院101年12月7日當庭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為15,000元),上開事件業已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其中程序監理人酬金15,000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7,500元(聲請人已預納7,500元)。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