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孫則芳相 對 人 王明圍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方雅青與相對人王明圍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費用計算書所示,為借提費計新臺幣(下同)17,0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提解費17,02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訴訟費用,且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