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秀珠、陳彥廷、陳思樺及陳思潔(均即陳杰和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陳杰和與第三人陳芳晴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768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922萬元之抵押權,嗣聲請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合計4880萬6605元,詎債務人經催不理,上開欠款迄未清償,債務人陳杰和業於10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嗣原債權人台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債務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台銀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台銀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就相對人除陳彥廷外,皆未寄送至其所登記之戶籍地,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嗣提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及信封,除送達相對人范秀珠外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於同年1月14日囑請轄區警局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年1月26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該址已無人居住。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未據補正完畢並已逾期,系爭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