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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蔡彩玉、郭秀美、郭綉蓮、郭秀珍、郭秋吟、郭希儀、郭秋紅(均即郭根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根於民國81年 1月13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詎債務人郭根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25萬 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債務人郭根業於89年 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並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債務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長鑫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財資公司讓與債權予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未提出長鑫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全體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郭蔡彩玉部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再於同年 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 5日內補正長鑫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郭秀美、郭綉蓮、郭秀珍、郭秋吟、郭希儀、郭秋紅之證明,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收受送達,於103年9月3日具狀陳述已於103年7月4日陳報通知相對人郭秀美、郭綉蓮、郭秀珍、郭秋吟、郭希儀、郭秋紅之證明等語,惟查聲請人於 103年7月4日向本院陳報之送達證明,除相對人郭秋紅外,均為102年9月間之送達證明,而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0日受讓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月10日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足憑,足認所陳報102年9月間之送達證明並非聲請人受讓債權通知相對人郭秀美、郭綉蓮、郭秀珍、郭秋吟、郭希儀之證明,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迄未據補正完畢並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