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吳靖仁相 對 人 王秀琴
吳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明榮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秀琴為擔保其對原抵押權人余張淑貞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6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2年6月25日向原抵押權人余張淑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75萬元遲未清償,轉向聲請人週轉,聲請人於 102年11月26日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由原抵押權人余張淑貞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2月25日,茲已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 7月18日及8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王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併以吳明榮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吳明榮固係連帶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