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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郭茂忠相 對 人 鄭全智關 係 人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關 係 人 尚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關 係 人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本人及關係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債務,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及關係人各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930萬元及4500萬元,另第三人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18日及2月20邀同相對人及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關係人及前開第三人公司之票據遭退票,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15,709,77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貸款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及上開第三人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茲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主債務人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本院於103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等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其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議需釐清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即未否認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則實際債權額若干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經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