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林維國即林清標之繼承人
林維玲即林清標之繼承人林維雯即林清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炯宏、郭炳宏、林秀富、郭季青、郭榮臻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根旺原積欠第三人楊志琦會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而第三人楊志琦於民國85年1月22日將該已屆至清償期之債權讓與被繼承人林清標,且已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陳根旺未依約償還,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11月28日自債務人陳根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炯宏、郭炳宏、林秀富、郭季青、郭榮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 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足參。查被繼承人林清標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已對債務人陳根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9年度拍字第113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並業已確定,經調卷查核無訛,縱債務人陳根旺於上開裁定後之10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所述,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89年度拍字第1133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