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陳順福相 對 人 巫國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慧貞(原名潘慧楨)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柯婉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6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29日,以擔保其對柯婉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柯婉樺於100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為變更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亦於100年9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債務人於99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清償期已屆至,惟債務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債務人陳報狀亦未否認尚有借款未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