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孫千惠相 對 人 許秋溢關 係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鄭信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為擔保其對第三人黃美姈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2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1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5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嗣因原抵押人建新公司向聲請人借款 3,000萬元,協調第三人黃美姈於82年 9月14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以為擔保,並經登記,此有聲請人執有建新公司於82年 9月14日簽發、83年2月14日到期、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TH0000000)為證,嗣因建新公司未如期清償,經合意展延清償期,而由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恩生分別簽發83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面額依序為1,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支票兩紙,均經建新公司背書後交付聲請人(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經聲請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在案。茲上開 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建新公司已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自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 (正本經核核閱後檢還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紙為證。又本院於 103年11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建新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轉讓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伊及建新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又查債務人建新公司業經解散,原呈報清算人許秋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建新公司嗣經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另選任鄭信煌為清算人,鄭信煌已向本院呈報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乃於104年5月 7日通知呈報清算人鄭信煌陳述意見,經鄭信煌具狀略以:建新公司固經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選任伊為清算人,伊並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惟尚未經准予備查,伊於法院准予備查前恐無法代表建新公司陳述意見,惟如認伊得陳述意見,則因相對人及建新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本件聲請已無實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有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本票,依形式審查無從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間有何關聯性,且設定抵押權非屬建新公司營業事項,對建新公司亦不生效力等語。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如經法院核准,僅具備查性質,非謂清算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以向法院呈報為必要,建新公司既經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選任鄭信煌為清算人,有股東會會議記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 210號卷足憑,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鄭信煌,俾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誤。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准予拍賣抵押物。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業已設定,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或因偽造、變造而無效,均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