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吳進泉
吳平妹相 對 人 魏福禧
吳興霖吳梁竹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卷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吳歆瑜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辦理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㈡被告即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被告魏福禧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16分之 1;被告吳興霖、吳梁竹妹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32分之 1。㈢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魏福禧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4分1;吳興霖、吳梁竹妹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8分之1」;末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8分之 1。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備位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8分之1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 1。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而聲請人依第一次訴之聲明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萬7,381元(見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卷㈡第32頁),並據以預納6萬5,350元、4萬8,554元,合計11萬 3,9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嗣依減縮後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備位聲明系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2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查系爭不動產業經鑑定為1,087萬3,36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87萬3,363元,應徵收10萬7,744元,逾此金額部分即6,160元【計算式:113,904─107,744=6,160】,依首揭說明,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3,872元【計算式:107,7442=53,87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