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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文祥與相對人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助人陳文祥與相對人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文祥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法扶保證字0000000號),因本案請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陳文祥全部勝訴,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宗審核,本件受扶助人陳文祥聲請假扣押係主張欲保全對相對人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31萬2,008元,惟於本案訴訟受扶助人其起訴聲明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25萬7,615元,縱其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亦難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填補其損害即有未明,按諸上開判解,尚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