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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金新臺幣2,100萬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鈞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返還提存物確定後,始得繼續執行,另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之擔保金。為次,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即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地位而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釋明相對人何以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得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為免於另案債權人林美仁對其強制執行,而提存擔保金(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由於另案債權人林美仁已撤回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應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提存擔保金,惟提存所須以擔保原因消滅,始得解繳或收取擔保金,另案債權人既已撤回執行,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由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云云。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僅釋明相對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聲請本院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且補正本件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及其他合於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事由,顯與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