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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傅瀚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相 對 人 徐菊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因之予以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乙字第 57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固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斯時所提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案號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之假扣押裁定案號均不符,嗣因相對人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補正相符之裁定,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11月24日(發文日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案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係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