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章文龍相 對 人 林秀青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及因房屋漏水修繕致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47萬5,000元、不動產價值心理因素減損23萬9,020元,請求擇一判決勝訴。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及價值減損費用,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租金損失23萬6,780元)其中14萬7,270元提起上訴,故聲請人第一審其未上訴部分8萬9510元(計算式:236,780-147,270=89,510),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認定。其次,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另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訴人)負擔。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2.第一審鑑定費7萬元、3.第一審證人旅費2,120元、4.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5.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上開1.、4.為訴訟費用,上開2.、3.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意旨,應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上開5.費用,由於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應非本件訴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三、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給付,其中請求8萬9,51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918元(計算式:{(89,510/570,800)×78,400(一審訴訟費用)}×2/5=4,918(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3482元(計算式:78,400-4,918=73,482)及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2,325元,依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5,807元(計算式:73,482+2,325=75,8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