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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洪文棟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相 對 人 洪陳淑瑩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洪文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洪陳淑瑩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2,

208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15萬5,922元)。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3萬5,196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萬2,352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5,312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萬4,897元。

㈡就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98萬8,258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故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781元【計算式:242,208948,25826,155,922=8,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㈢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58萬8,324元【計算式:242,208-8,781+354,897=588,324】,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2萬9,492元,餘5萬8,832元由相對人負擔。

㈣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依10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8,832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萬9,171元,餘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9,6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