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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相 對 人 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即王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保管物間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原告)負擔;另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證人旅費2筆1,060元,合計18,395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2,647元(計算式:18,395×11/16=12,64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於第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依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