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黃秀諒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准許,爰聲請重新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3100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