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石黑二三雄代 理 人 蕭如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雪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再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 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現行條文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75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賴國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結果為證。
三、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 230號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查第三人賴國基前向本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均經裁定駁回,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監字第 195號、98年度監字第41號卷足憑,是聲請人逕以賴國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