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王怡仁相 對 人 林茂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6萬61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共4萬5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3410元,合計7萬8813元。相對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按聲請人嗣減縮起訴請求面積之比例減縮後始由其分擔二分之一,惟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確認標的為系爭876地號因分割而得「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嗣變更為同地號因分割取得「如民國102年9月18日西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1)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變更請求之D部分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1)部分土地面積或有不同,惟本院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即係以該地號之面積為據,而非以起訴之初聲請人主張之D部分面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嗣變更聲明顯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相對人主張依比例減縮訴訟費用,即非有理。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萬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