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林玉娥相 對 人 蔡金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遷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本件因第二審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查相對人未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故以下僅就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及複丈費5900元,合計1萬3830元;聲請人支出土地鑑測費2萬7000元。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72萬9000元,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7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83號裁定核定為4萬2395元,相對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故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為9595元【計算式:( 13,830+27,000) x( 729,000-42,395) /729,000x1/4=9,595.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萬7000元相抵後,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萬74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報之4000元複丈費,因係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4日支出之費用,非屬於訴訟程序中所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另陳報之調相對人課稅資料支出之500元費用,於卷內查無單據,相對人亦未提出收據等證明,難認係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