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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鍾明慈相 對 人 馬長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3萬4,351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02號及其歷審卷、101年度存字第332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1號、103年度全聲字第38號及103年度聲字第583號事件卷宗,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確定,而聲請人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