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楊斐相 對 人 陳祥年

粘雄新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平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自行負擔。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2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建物拆除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79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地下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7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粘雄新應自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遷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祥年應自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祥年應自9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872元。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粘雄新應自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遷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祥年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拆除,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祥年、粘雄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均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原第一審聲明中,關於請求相對人粘雄新拆除、返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及相對人2人應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及相對人粘雄新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由於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故上開聲明於第二審判決後先行確定,其餘之第一審聲明,兩造於第二審判決後,均各自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第三審駁回兩造上訴始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9萬9,307元、第一審複丈費6,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8,96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2,278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數額,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認定之,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先行確定部分,關於請求相對人粘雄新拆除、返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數額,逕依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認定,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4,735元(計算式:(99,307+148,960+6,700)×45%=114,735(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