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相 對 人 林勝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多次變更,末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於總額3億元範圍限度內,應給付原告 1億8,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案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5萬6,278元由被告負擔。嗣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審理,嗣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萬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按聲請人原預納243萬2,000元,嗣經裁定退還92萬4,000元,即繳納 150萬8,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 227萬8,000元、15萬4,000元及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92萬 4,000元附於該案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