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907萬0,523元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9萬0,892元、13萬6338元及13萬6338元,共36萬3,568元;相對人則分別於第一審及更(二)審支出證人、鑑定人旅費2244元及530元。本院於103年1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聲請人就確定部分,即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諭知其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未提起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6581元【計算式:(90,892+136,338+136,338+2,244)×0.1=36,5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餘部分,相對人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五分之四即26萬3,809元【計算式:(90,892+136,338+136,338+2,244+000-00000)×0.8=263,8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鑑定人旅費2,774元,餘26萬1,035元【計算式:263,000-0000=261,035】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