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許嫚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7仟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20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尚有另案執行中而無從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