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志漢相 對 人 周虔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部分,經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聲請人執仲裁判斷向本院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由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另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雖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已遭本院裁定駁回。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