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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郭嘉欣相 對 人 黃呈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嘉欣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呈祥、郭嘉欣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873元,又聲請人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遵本院民事裁定提出系爭標的之鑑定報告另支出鑑價費52,965元,並支出複丈費4,860元、1,600元、鑑定費27萬元、測量規費4,900元、3,6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7,478元。查本件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未予徵收,第二審判決係廢棄關於命相對人黃呈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零,故於訴訟費用之計算無影響。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21,858元【計算式:82,873元+52,965元+4,860元+1,600元+27萬元+4,900元+3,600元+530元+530元=421,858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37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186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3,415元【計算式:12,885元+530元=13,415元】由聲請人負擔,117,478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7,150元【計算式:379,672元+117,478元=497,15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8,008元【計算式:530元+117,478元=118,008元】,餘379,14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9,1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