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棟梁間返還佣金等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裁定要旨,應認於供擔保假執行時亦有適用,即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供擔保人應撤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不再發生,再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符法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存字第8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暨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判決業已確定,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75萬38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廢棄其中逾39萬元之假執行宣告,是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撤回對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調閱上開假執行卷宗,其卷內無撤回狀可稽。且聲請人係於撤回假執行聲請前即於102年10月1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