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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張國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意即撤回以後,訴訟拘束之實體上效力,或訴訟上效力,全然消滅,例如因起訴而生之時效中斷,被告之相殺抗辯,或審判衙門之判決,全然失其效力是也。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其立法理由謂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是如原判決部分因減縮即視為撤回而失效,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3萬1,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2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五項之部分假執行宣告(除減縮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減縮部份外)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另就減縮部份之假執行宣告,亦因該部分判決失效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