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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張月杏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B026538、B026539、B026540、B026541),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446,88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