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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范秀鳳

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相 對 人 葉旻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萬3,333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0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