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相 對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26,526元本息,相對人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271,551元本息,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9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33,9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88,95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444,955元【計算式:633,913─188,958=444,955】之敗訴部分即先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112,89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3,524,741元【計算式:8,271,551─633,913─4,112,897=3,524,741】之敗訴部分即先告確定,嗣再減縮其請求為聲請人應再給付3,415,507元,餘4,222,131元【計算式:8,271,551─633,913─3,415,507=4,222,131】之敗訴部分即先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552,871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8,271,551元本息,應徵第
一審裁判82,972元,相對人預納84,457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1,485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84,457-82,972=1,485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82,972元,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為7,637,638元【計算式:8,271,551-633,913=7,637,638】,相對人就其中 4,112,897元本息上訴第二審,嗣再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 3,415,507元本息,是第一審未經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為4,222,131元,占請求金額比例為51.04%【計算式:4,222,1318,271,551=51.0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42,349元【計算式:82,97251.04%=4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為 633,913元,聲請人就其中188,958元本息上訴第二審,是第一審未經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為444,955元【計算式:633,913-188,958=444,955】,占被訴金額比例為5.38%【計算式:444,9558,271,551=5.3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4,464元【計算式:82,9725.38%=4,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159元【計算式:82,972-42,349─4,464=36,159】。
㈡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112,897元本息,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3,415,507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395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62,682-52,287=10,395】,是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為52,287元;又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88,958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相對人繳納鑑定費 12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卷㈡頁1),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5,272元【計算式:52,287+2,985+120,000=175,272】。
㈢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可稽,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1,43
1 元【計算式:36,159+175,272=211,43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5,088元【計算式:211,43197%=20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應負擔235,088元,其預納 267,139元【計算式:84,457+62,682+120,000=267,139】,扣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因減縮訴之聲明、未上訴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之金額 1,485元、42,349元、10,395元,暨應負擔訴訟費用235,088元後,相對人少納金額為 20,693元【計算式:267,139─1,485─42,349─10,395─235,088=-22,178】;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43元【計算式:211,4313%=6,34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預納 32,985元【計算式:2,985+30,000=32,985】,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之金額4,464元,暨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6,343後,聲請人溢納22,178元【計算式:32,985─4,464─6,343=22,178】,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