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代 理 人 陳曉雯律師相 對 人 歐陽宇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譴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