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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廖文輝

楊德華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昌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為相對人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易聯公司)之董事,因個人原因欲辭任董事,聲請人將辭職信函寄予相對人好易聯公司董事長鄧昌年,惟遭郵務機關退回;另聲請人廖文輝基於委任關係,代相對人好易聯公司代墊稅款,欲催告相對人好易聯公司返還,將催告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好易聯公司董事長鄧昌年,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好易聯公司郵寄辭職信函、代墊款催告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好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昌年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五樓」郵寄,經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好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昌年戶籍地訪查結果,相對人好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昌年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及鄧昌年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