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洪政德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相 對 人 黃趙守白 原住臺北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 74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5,000元,應徵裁判費10萬 3,78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 6,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各840元、25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廣告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0,874元【計算式: 103,784+6,000+840+250=110,874 】,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678元【計算式:110,87489%=98,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98,6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