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林寬照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6萬118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執行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等判決確定,聲請人業依前開判決給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受領給付款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賠償金數額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符,業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及103年3月18日受領,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