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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張世坤代 理 人 孫天麒律師相 對 人 陳秋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暨其歷審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4號、99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暨其歷審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駁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