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林寬照聲 請 人 張榕枝聲 請 人 邱雲灶聲 請 人 李聰明聲 請 人 施文婉聲 請 人 林月霞聲 請 人 邱明洲聲 請 人 許伯彥共 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在案。因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7號、94年度存字第679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0年度執全字第3034號及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