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李光亮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李照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相對人雖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惟嗣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再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已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卷宗審查無誤,則該事件因撤回而溯及失其效力,依法視同未起訴,自不生起訴行使權利之效果,難認相對人已遵期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復未對聲請人另行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