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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黃澍民相 對 人 高麗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業經判決確定,並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2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訴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即屬重複聲請。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