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楊月燕相 對 人 康家儀
辜姵婷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64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一半」,嗣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續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康家儀負擔百分之二
十一、原告辜姵婷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陳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及「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家儀、辜姵婷、陳宏依序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00元【計算:裁判費42,600元-因和解成立經退還之裁判費28,400元=14,2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14,730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64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14,73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半即7,365元【計算式:14,730元1/2=7,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一半即7,365元。
(二)次查原告即相對人於請求繼續審判時繳納裁判費28,40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康家儀負擔分之三即2,430元【計算式:8,100元3/10=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辜姵婷負擔十分之三即2,430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宏負擔十分之四即3,240元【計算:8,100元3/10=3,240元】。至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茲不予列計。
(三)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到場日費,訴訟文書影印費部分,經查並無聲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到場日費部分,經查非屬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故其到場之費用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65元【計算式:7,365元+2,430元+2,430元+3,240元=15,465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730元,餘735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