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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代 理 人 黃駿仁相 對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相 對 人 陳義清

李永發林天清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伍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已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38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