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相 對 人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5,17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提存,本案訴訟經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102年12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中支出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亦無庸分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足認相對人並未因該訴訟程序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準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