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高方嫺
高方慧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田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其中十分之九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萬5602元(計算式:17,335x9/10=15,6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