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相 對 人 王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拾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億5,00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71號、101年度存字第24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44號、103年度聲字第138號及102年度全聲字第113號事件卷宗,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