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相 對 人 林裕堯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萬9,067元,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依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7,046元(計算式:(959,067×6%)-(530×94%)=57,046(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