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鑫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相 對 人 王彥璽
陳芊家王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陳芊家及王文秀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更擔保物以101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3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73號及101年度存字第4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芊家及王文秀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陳芊家及王文秀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鑫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振安及王彥璽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對前開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經士林地院於96年4月17日核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鑫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振安及王彥璽部分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