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童彗懿相 對 人 周曼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現金6,000元,合計2,180萬 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63426號假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定第1244號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已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12萬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為222萬)及自民國 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如算至103年 9月19日止,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242萬8,000元,爰先位聲請准予另提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 100萬元後,請求返還原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1,000萬元 2張合計2,0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1,000萬元 1張、
100 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現金6,000元,合計1,180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判決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於先位聲明中除聲請返還提存物外同時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陳迄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有未合;再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2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之利息,該損害迄未經給付或經執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賠償損害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