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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4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聲請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24萬1400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3975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14萬0288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4萬8277元。就聲請人未上訴即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708元【計算式:37828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4/5=2708】,餘67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7828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7】;未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為60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75+48277)x70/100=6068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600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3975+00000-00000=26008】。是以,相對人已繳納之48277元扣除其應負擔之28716元【計算式:26008+2708=28716】即1956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8-07